运输合同纠纷一案,Q持有托运人为“王某某”运单,载明货物品名为“干货”,保价声明价值为5,000元,收货人为“林某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潮州市,运费及保价费用支付约定均为到付。律师
运单背面条款共计17条,其中第9条以加粗黑体印制,列明“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费。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的,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的,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律师
Q诉称,因自己经营淘宝网店,为保护个人隐私防止信息外泄,Q在运单上使用化名“王某某”,委托物流公司将一批海鲜干货从H虹口区海伦路运送至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绿榕北路阳光花苑。Q按两物流公司要求办理了保价,保价金额为5,000元,实际价值为5,580元。后两物流公司确认货物已经丢失,Q不得不另行寻找快递寄送,支付运费204元。
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Q的诉讼请求。物流公司与Q并无运输合同关系,运单上的托运人为“王某某”,而非Q。运单载明物品确实已经丢失,但即使Q是实际的托运人,运单背面的条款也明确了两物流公司只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根据两物流公司的调查,该批货物实际价值大约在3,500元,故即使赔偿给Q,也只能赔偿3,500元。律师
Q以其经营淘宝网店、保护个人信息隐私为由,在填写运单时将托运人填写为“王某某”,结合Q持有运单原件、所留联系方式为其妻子手机号码的情况,可以认定Q与两物流公司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两物流公司明确运输途中货物灭失,故应按约赔偿Q损失。
根据运单条款及运单载明的保价金额,可以认定双方已对货物灭失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应按约赔偿Q损失5,000元。物流公司辩称的货物实际价值和Q主张的货物实际价值均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Q主张的204元运费,系Q另行寄送货物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属于货物运输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与本案运输合同缺乏关联性,并不属于Q的损失范围,因此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物流公司于10日内赔偿Q损失5,000元。(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2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