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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确认所欠的运费,合同终止需支付

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储运公司与国际物流公司签订有《货物承运协议》一份,约定国际物流公司将货物委托储运公司运输,国际物流公司需在业务操作前将所有资料以委托书的形式传真储运公司并电话进行确认,同时约定了委托书中应注明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方式、装箱日期、发货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运输价格等;合同届满,双方无异议,自动顺延一年。落款为国际物流公司公章及G签字、储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律师

国际物流公司向储运公司付款1万元、2万元。另有一张支票,收款人为储运公司,出票人为国际物流公司,金额为104,660元,用途为“押箱及运费”。G签字确认了两张运输费用清单,金额合计112,503元,清单上载明委托单位为国际物流公司。储运公司认为G代表国际物流公司签订协议及确认费用清单,此后提供的支票未能获得银行承兑,故诉至,要求判如所请。经释明,储运公司对G并无诉讼请求。律师

储运公司诉称,国际物流公司方的F、姜某某或者G通过传真发送托书及相关提单材料给储运公司,由储运公司负责运输。双方仍有业务往来。但国际物流公司一直拖欠费用,后G签字确认了两份费用清单,经储运公司多次催讨,国际物流公司向储运公司出具支票一张,后因账户内余额不足而无法获银行承兑。诉请判令国际物流公司支付运输费用112,503元。

国际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储运公司主张的运输费用与国际物流公司无关,对F或姜某某国际物流公司均不知晓。原国际物流公司间确实签订过合同,因时间太长国际物流公司无法提供,但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完毕。3万元的付款是支付原国际物流公司之前业务合作的余款,因国际物流公司内部人员变动,相关凭证均已无从查找。G并非国际物流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国际物流公司,对G签字确认的费用不认可。支票是原国际物流公司合作的时候给储运公司用于押箱的,而非向储运公司支付本案款项。律师

G述称,当时J挂靠在国际物流公司名下,自己是J的操作,负责储运公司的业务,在国际物流公司加盖公章后,应储运公司要求签上了自己名字,但未手写改动过协议内容。J不做了,更换为F。业务与J无关,自己是作为F的操作在储运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上签字,F与国际物流公司应当是挂靠关系,实际发送传真给储运公司的是姜某某,该批业务确系储运公司运输,且该业务中有部分是自己的客户联运公司委托的,联运公司已将费用支付给储运公司。对支票的事情不清楚,未曾给过储运公司支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际物流公司是否应就G签字确认的费用清单向储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律师

首先,根据《货物承运协议》的约定,原国际物流公司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际物流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向储运公司发送记载了货物运输关键信息的托书并电话进行确认,此种业务方式具有便捷、高效的特点,但也存在留存证据困难、委托人较难认定的情况,且传真发送人和发送号码也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故本案中不能仅凭协议约定的有效期来判断原国际物流公司间运输合同关系的持续时间。国际物流公司还在向储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万元,对此国际物流公司解释为之前双方业务的余款,但未能提供任何可以印证的证据,该3万元款项国际物流公司委托储运公司运输而支付的费用。

反观国际物流公司,其仅承认付款事实,否认业务凭证与付款的关联性,但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储运公司证据证明的内容,国际物流公司作为运输关系中的托运方完全有条件提供相应的业务凭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国际物流公司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在协议到期后依旧延续,国际物流公司向储运公司支付运费的行为足以表明F和姜某某构成对国际物流公司的表见代理。律师

其次,G提供的国际物流公司开具给联运公司的发票记载的船名航次、提单号与其提供的运单、提单号码记载的内容均能相互吻合,与费用清单上记载的内容亦无矛盾之处,G获得上述材料的事实本身就足以证明其与国际物流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否则联运公司也不会向G提供开具给国际物流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复印件;而国际物流公司在承认收到联运公司款项的同时,却无法说明受联运公司委托后上述业务的履行情况和提供相应的业务凭证,结合G提供的证据、储运公司提供的业务凭证、姜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G亦构成对国际物流公司的表见代理。

因此,G签字确认的费用清单应视为原国际物流公司双方对业务费用的结算,业务发生在原国际物流公司运输合同关系持续期间,相关的业务凭证也可以证明储运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应的货物运输义务,故国际物流公司应承担向储运公司支付运费的义务。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国际物流公司于10日内支付储运公司运费112,503元。(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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