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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八台机器丢失两台,赔偿经济损失

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空调冷冻销售公司向电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载明:货物名称直流变速多联机室外机组和直流变速多联机室内机组、数量2台和6台、金额52,222.22元和17,025.64元、税额8,877.78元和2,894.36元,价税合计81,020元。律师

空调冷冻销售公司向电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载明:货物名称直流变速多联机室外机组数量2台,金额52,222.22元、税额8,877.78元、价税合计61,100元。

电机公司委托运输的四批货物,这些货物存放在机电公司的仓库,由机电公司提取并运送至客户。此外,根据机电公司的陈述,其与佛山机电物流有限公司均为美的集团的子公司。电机公司、机电公司曾经发生运输合同关系,机电公司出具给电机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680元。律师

电机公司将委托函扫描件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机电公司的联系人L,经L确认后由机电公司完成电机公司委托函所确定的委托事项。电机公司收取机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且按照机电公司的指示将运费汇给L。电机公司有理由相信L是机电公司的员工,有权代表机电公司与电机公司开展业务。本案所涉业务也是按此惯例发送给L,由L确认,故双方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

物流公司答辩称:机电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L不是机电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机电公司。此前机电公司向电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运输业务就是由机电公司承接的,L已明确表示该单业务是其要求其他物流公司承运的,故机电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律师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电机公司与机电公司之间虽未签订过书面的委托合同,机电公司为电机公司提供过四次运输服务。

根据电机公司的陈述,L以机电公司的名义联系和承接运输业务,电机公司又是将相关的委托函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L,在电机公司开具的委托函中也载明其是委托机电公司运输货物,就电机公司而言,其是与机电公司建立委托运输关系。虽然机电公司否认曾聘任或委托L对外联系运输业务,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如何取得电机公司出具的委托函,而且L曾经为佛山机电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佛山机电物流有限公司与机电公司又都是美的集团的子公司,电机公司主张其通过L与机电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律师

此外,机电公司为电机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货物均存放在机电公司的仓库,并且机电公司也是依据委托函提取货物并送至客户处。在完成运输业务后,机电公司又向电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综合前四单运输业务的履行情况,电机公司有理由相信L是代表机电公司承接运输业务。

对于本案争议运输业务,电机公司同样是与L进行联系,并且开具的委托函上也载明委托机电公司提货。虽然L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其接到委托后,由其介绍其他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但是并未有证据证明电机公司对变更承运人的行为予以确认。基于该笔业务的操作方式与前四单业务相同,并且电机公司在业务联系中并不存在过错,故电机公司有理由相信L有权代表机电公司承接该笔业务,L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机电公司应当对此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律师

此外,L在原审庭审中对于电机公司所述2台货物遗失的事实并未否认,而电机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也证明其因货物丢失而再次采购的事实。电机公司要求机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1,100元的主张可以得到支持。(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72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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