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物在运输过程和储存中会发生数量、重量的减少,一方面是装、运过程中的遗落,一方面有的货物本身具有挥发性,难免在存储和运输中发生数量或者重量上的变动,这些变动称之为货物损耗。对于损耗,合同应明确规定一个标准以作为划分正常与非正常损耗的界限,以免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在订立储运合同时对损耗的标准要有个界限。在合同中不填或少填损耗标准,保管方/承运方赔偿责任重;在合同中多填损耗标准,存货人/托运人产生损失。律师
《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已经废止)第16条规定:“在货物储存期间,保管方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保管要求,由于不可抗力,自然因素或者货物(含包装)本身的性质发生的损失,由存货方负责。”货物在储存保管和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耗,磅差标准,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应按国家或专业标准规定执行,没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可以在保证运输和储存安全的的前提下由双方作出规定。在以前有一些条例和办法作为损耗的标准,现在随着货物的多样化,已经越来越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双方完全可以按照事前商定的书面约定规定损耗。律师
仓储货物损耗的曾经有过的标准规定:《商业仓库管理暂行条例》、《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以及《百货文化用品、商品运输保管定额损耗管理试行办法》等。《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关于粮油保管自然损耗率的规定为:保管时间在6个以内,不得超过0.1%;保管时间在一年以内,不得超过0.15%;保管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不得超过0.2%。沈律师提醒这几个条例和办法都已经废止,如果需要引用到合同中,必须参照约定,而不能直接引用为某某条例第几条。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