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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10级伤残,全责方赔偿23万元

原告骑自行车沿浦东新区牟平路北向南行驶近胶东路道口100米处,遇被告唐某驾驶牌号为沪L8某的轿车沿牟平路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伤物损。2012年11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对这一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投保期内。

2013年10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和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10级,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135天,营养期105天。事发后原告手机的损失在当时没有经过评估,但被告唐某对原告手机损坏的情况知晓并认可。由于原告家在武汉,原告受伤后,由父母来沪进行护理,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被告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62,708.84元、急救费191元、挂号费11.5元由其本人垫付。另外原告出院后,其本人又预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同意赔偿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其中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用血互助金可以到相关部门退款,原告没有去退,而且提供的仅是相关收据,故不同意赔付;原告尚未进行二期手术治疗,因此二期手术的“三期”费用尚未发生,待以后发生后再予处理,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原告受伤程度不严重,因此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40元/天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一份法院判决书,判决书明确原告仅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因此同意按1,620元/月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同意按2,300元/月标准;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三张充值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自述居住于湖北,但原告提供了从山东来沪的火车票,且部分不是原告本人乘坐的,故对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均不予认可,交通费同意酌情赔偿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故不同意赔付;原告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唐某驾驶的沪L8某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系被告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唐玉承担全部的责任。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19,491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61,482.34元;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五内返还被告唐某59,881.34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及二期治疗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本案不予处理)。(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9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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