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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负全责,赔偿十二万元

原告胡某诉称,2014年1月13日15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苏E7某小轿车行驶至本区友谊路铁峰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王财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7某小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33,795.15元(伙食费19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2,749元、误工费35,252元(5,036元/月×7个月)、护理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1,410元、物损费800元、停车费21元、装运费2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李某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马某,被告和马某系亲戚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只是挂靠在马某名下,被告同意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没有异议;律师费,不予认可。对于其他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另,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一名伤者,要求在交强险中预留相应份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其中非医保费用8,148.85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对期限均无异议,标准分别均认可18元/天、18元/天、40元/天;误工费,期限认可至定残日前一天,标准认可1,820元/月;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停车费、装运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事故各方予以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过错方按责任分担。

本案中,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120,8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装运费共计29,887.15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胡某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5,021元,与被告李某已先行给付的现金28,000元相抵扣,实际原告胡某应返还被告李某22,9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对原告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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