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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车相撞,协商不成无责方起诉

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某的小型轿车沿无名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华青路进北青公路南约100米处,因违反让行规定,左转弯至华青路过程中与沿华青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青浦区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是该沪某的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

因双方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3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变更为14,757.34元、护理费3,6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8时15分,在青浦区华青路进北青公路南约100米处,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某小型轿车沿无名小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违反让行规定,左转弯至华青路过程中,与沿华青路由南往北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自行购买的人寿保险的理赔不能作为第二被告免赔的理由,故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20元/天计算10天,合计2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30元/天计算30天,合计9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发生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合计11,929.22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40元/天计算60天,合计2,4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9、律师费,酌定2,000元。

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49,260.22元,其中属强制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24,729.22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22,531元,余款2,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2,000元,因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15,000元及车辆维修费45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第一被告13,450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24,729.22元;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22,531元;三、原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龚某13,45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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