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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主责方受伤一案

被告驾驶轿车在青浦区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283.1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154元(1,820/月×52天)、交通费437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1,0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Y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其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第一被告的涉案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认可880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2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案外人吴玉妹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青平公路出嘉松中路西约300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粤某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此,因原告逆向行驶,第一被告行为不当,造成碰撞,导致两车车损、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吴玉妹人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吴玉妹无责任。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实际的40%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了案外人吴玉妹人伤,故交强险份额由吴玉妹及本案原告分摊。

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其月工资标准为1,820元,误工30天,故误工费为1,82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依据,酌定为1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7、车损,原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总计5,403.15元,其中属强制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5,403.15元。因第一被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180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车辆维修费1,308元。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5,403.15元;二、原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Y车辆维修费1,308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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