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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诉请25万赔偿

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某轿车沿本区建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18号路段,在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年4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8月1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第二次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下同)51,97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57,863.60元、护理费8,796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施救费340元、鉴定费2,000元、日用品、住院费364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60,322.9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50,322.90元。诉讼中增加律师费3,0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事发后垫付了原告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有误,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急救费用不认可。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考虑原告本身骨质疏松、年龄等问题,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日用品、房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交通费过高。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51,979.3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非医保费用也系原告在本起事故治疗中的必要合理支出,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3,600元。护理费8,796元,未超过H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39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2,500元,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第二被告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酌情参照H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820元计算,第一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5日,第二期60日,合计215日,计13,043.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为139,093.40元,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10、日用品、房费等,第二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不予支持。1鉴定费2,000元,1停车施救费340元,合计2,340元,凭据予以确认,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实际支出,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5,5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不需再另行赔偿,多支付的4,500元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第一被告。

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229,932元,扣除4,500元后为225,43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损失225,432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苟某4,500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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