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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负同责,获赔20万

被告高某驾驶牌号为鲁Q5某轻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县港庙公路协津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8月5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某伤残,伤后需营养180天,营养、护理各90天。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系鲁Q5某车辆之保险人。

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某币78995.70元(以下币种均为某币)、第二次手术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0元/天×31.5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误工费70920元(1820元/月×6个月)、护理费5400元(1800元/天×3个月)、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月×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费130元、日用品费135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高某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被告驾驶的车辆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踏板上堆放了毛豆滕,且事发路段有非常醒目的停车让行标牌,原告未停车让本被告车辆先行,撞到了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800元、牵引费100元、停车费50元,并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本起事故还造成本被告车辆损失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被告对原告的伤构成某伤残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待重新鉴定后再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拐杖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治疗费认可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本被告前五个月认可每月1620元,最后一个月认可18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故不予认可;律师费同意支付3000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被告高某的答辩,被告高某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认可90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9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拐杖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被告高某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再予以确定;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高某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系鲁Q5某机动车交强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经审核,原告主张医疗费78995.7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高某达成的一致意见,由被告高某承担65000元,依法予以照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医疗费某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某币110000元,共计某币120000元;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拐杖费、衣物损失费、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某币65000元,扣除被告高某已给付原告朱某现金某币20000元,被告高某应再赔付原告朱某某币45000元(被告高某已当庭给付原告朱某)。(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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