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名甲具材料公司的驾驶员黄某驾驶牌号为沪MT某车辆行驶,于九干路出沪松公路西约5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黄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因沪MT某车辆在被告乙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02,715.51元、误工费41,056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35,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乙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名甲具材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名甲具材料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黄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工作期间。被告乙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8时16分许,原告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九干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逢被告名甲具材料公司的驾驶员黄某驾驶牌号为沪MT某车辆沿九干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于九干路出沪松公路西约500米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黄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4月24日,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润江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居住在泗泾镇古楼公路某弄某号某室。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经核准更名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事发后,该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在其公司从事仓库装配员。
依照《中华乙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乙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乙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罗某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罗某329,999.83元;三、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被告上海名甲具材料有限公司6,000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