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甲、徐乙、李甲、李乙诉称,2014年4月30日10时18分许,被告甲公司的驾驶员任某某驾驶被告甲公司所有的载物超过核定载物质量的沪B某重型自卸货车沿H浦东新区川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周公路进川六公路北约20米处,其超越右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的亲属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右驾方向欲右转弯时,沪B某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撞,致李某某倒地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经查,被告甲公司就沪B某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痛失亲人,从而遭受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乙币877,020元;医疗费90元;丧葬费28,150元;家属误工费25,506.31元;交通费793元;6、车辆修理费8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律师代理费3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99,751.25元。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甲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甲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任某某是被告甲公司的员工,被告甲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律师代理费的数额过高;其余经济损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述意见。被告甲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4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丧葬费、交通费无异议。家属误工费的数额过高,认可2,346元(按半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供发票,认可79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驾驶员系全责,已负刑事责任,故不予认可。关于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数额为120,825元。
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甲公司的驾驶员任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自可确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亲属李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两被告之间的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付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甲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死亡赔偿金,李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已超过一年,其经济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其工作和生活已脱离农业并融入城镇,故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结合被扶养人徐乙的年龄,按H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130,4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3,395元)。关于医疗费90元,系为抢救李某某而支出的急救费,属合理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
被告甲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40,000元应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乙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乙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乙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乙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乙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甲、徐乙、李甲、李乙关于李某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共计110,887元;二、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甲、徐乙、李甲、李乙关于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2,998元;三、被告上海甲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甲、徐乙、李甲、李乙律师代理费10,000元,此款与被告上海甲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先行赔付款40,000元冲抵,原告徐甲、徐乙、李甲、李乙尚应返还被告上海甲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