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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型车致人九级伤残,赔偿12余万元

被告韦某驾驶员张有树驾驶其所有的牌号皖某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高科西路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韦某驾驶员张有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

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791.81元(以下币种均为乙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某肥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韦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韦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张有树系被告韦某的员工,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由被告韦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某肥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同意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给原告7,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肥东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被告韦某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日40元计算,医药费中应当扣除原告看牙齿的费用,衣物损失认可100元。误工费、交通费、营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确认由被告某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超过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韦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误工费7,28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费315元,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5,476.81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6,832元;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护理费,确认为1,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认为6,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为200元;8、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为100元。

依照《中华乙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乙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乙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乙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乙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洪某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乙币91,512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洪某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乙币1万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洪某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乙币100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洪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乙币7,706.81元;五、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洪某鉴定费、律师费乙币6,400元,扣除被告韦某预付给原告洪某乙币7,800元,原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韦某乙币1,400元;六、驳回原告洪某其他的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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