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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负同等责任能获赔多少

原告朱某与被告Z、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17时20分,被告Z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某,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Z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6,017.90元(,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600元、停车费15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15,503.90元。

被告Z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4.20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7时20分,被告驾驶轿车由南向北驶入沪南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适遇原告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6,742.10元(原告自付16,017.90元,被告垫付724.20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晨杰因交通事故致右跟腱开放性断裂伤,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伤残;酌情给予伤后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经查,原告系农村人口,上海某学院学生,自2011年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审理中,经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了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审理中,原告同意就被告Z的车辆损失1,720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688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校证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被告张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继续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张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商业险条款中,对停车费和鉴定费并无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同样系原告合理损失,故仍应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律师费由被告张承担。

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说明如下:

医疗费,法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发票,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确认为16,742.1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法院予以照准,确认为16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二个月,确认为2,100元。

残疾赔偿金,法院认为原告朱晨杰虽系农村人口,但其为某学院全日制学生,并自2011年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80,376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法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2个月,确认为3,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创伤,故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

7、交通费,法院根据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8、衣物损失费,法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事实,酌定为300元。

9、电动车损失费,根据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确认为600元。

10、停车费,法院认为系原告合理损失,亦予支持,确认为150元。

1鉴定费,由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300元。

1律师费,法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2,028.10元,由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57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71.26元,共计104,447.26元,其余损失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承担。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576元;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71.26元;

三、被告Z应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11,024.20元,多给付的8,024.2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Z;

四、准予原告赔偿被告Z车辆损失1,720元的60%计688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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