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在2012年11月某日骑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和一辆吴某驾驶的小轿车在违法停车时相撞,导致两次均有损坏,龚某身体受伤,送医后诊断为右下睑皮肤裂伤,右下泪小管断裂。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认定为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吴某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
龚某用去医疗费4,901.40元,其中4,000元由机动车吴某垫付,要求赔偿医疗费901.40元;营养费1,200元(一个月)、护理费3,240元(1620元×2个月你)、误工费6,480元(1620元×4个月)、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级)、交通费428元、衣物损300元、车损695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于商业险赔偿,仍不足的,要求司机吴某赔偿。
为了支持自己的请求,龚某提供了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医疗费票据、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吴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的,其中6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由吴某补足,其中40%由原告自担。
法院认为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进行计算,为3000元(主张3240元);误工费原告无其他工作证明,故而按H2013年的最低工资计算,可以支持4个月误工费,为6480元;营养费根据伤情来确定,酌情按30元/天,营养期一个月为900元(主张1200元);原告非农业户口,构成十级伤残,主张80,376元(40188元×20年×10%十级伤残)可以支持;精神损坏赔偿主张5000元,综合原告自己的过错,支持3000元。律师费4000原予以支持。合计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05,452.40元。
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4,9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营养费900元,合计为5,801.40元,全额赔偿。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车损695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3,156元。三项合计99,652.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畴内赔偿。
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系合理支出交强险不予承保,由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60%,1080元,律师4000元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承保范围,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垫付了医药费4000元,故而再要求承担就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