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0月30日23时25分许,在青浦区福泉山路赵重公路路口东5米处,第一被告驾驶苏甲沿福泉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赵重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6,7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4,500元(3,000元/月*1.5个月)、误工费33,282元(5,547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38,416元(19,20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5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总计104,121.20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凌某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范围外愿意按责承担;律师费过高;其他同意第二被告意见;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医药费中,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非医保部分8,107.48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护理费酌情认可1,200元/月,以鉴定期限为准;营养费酌情认可900元/月,以鉴定期限为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认可14天,认可20元/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误工费33,282元,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养老保险记录单、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在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5,547元,故按5,547元/月*6个月计算;第一、第二被告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按事发前7个月平均工资4,859.90元计算3个月,2014年2月份原告工资开始发放。二、交通费652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第一、第二被告酌情认可200元。
三、衣物损失费500元,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不认可。四、律师代理费3,000元,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第二被告认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审理中,第一被告提供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凌某交来贰万元正。收款人刘某,日期为2013.11.15),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为虽然收条上签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但原告未收到该笔钱款,该收条上除签名和手印外,都不是原告本人所写。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一被告主张事发后支付给原告20,0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确认。第一被告的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
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6,537.25元,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认280元;三、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四、护理费,确认2,730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14,505.12元;六、残疾赔偿金38,416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八、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九、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酌情认可1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77,168.37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7,951.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9,217.25元的40%即3,686.9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十、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十一、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2,300元中的40%即92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扣除第一被告的已付款2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第一被告19,080元。
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67,951.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3,686.90元;三、原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凌某19,080元;四、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