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C骑电动自行车至向阳路、莲花南路西侧约200米处时,与周H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权利人为建材部)相撞,致王C倒地受伤。公安部门认定周H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中型厢式货车系周H所有,挂靠在建材部处。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由都邦财保承保。事发后周H垫付过医疗费1,093.21元、交通费28元。
王C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面部挫伤,左面部外伤性色素明显沉着,色素明显改变面积达15C㎡以上(<30C㎡)。评定9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10日。
王C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王C病历卡、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修理费发票、收据、销售凭证、律师费发票,周H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租车票,都邦财保提供的保单抄件等证据。
王C要求都邦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周H、建材部赔偿王C都邦财保赔偿外的各项费用。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足以赔偿的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挂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王C主张的医疗费564.20元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93.21元,合计1,657.41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为38,416元,王C提供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结合所需休息期限,要求赔偿10,500元,酌定5,460元;营养费1,200元,结合伤情及所需营养期限,支持900元;护理费632.30元,结合伤情及所需护理期限,支持300元;鉴定费2,300元,为实际损失;交通费300元,结合所需就医情况,计算较合理;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374元,计算较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情计算并无不当;律师费3,000元,为实际损失;合计58,307.41元。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王C医疗费1,657.41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损失5,4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周H赔偿王C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300元(扣除已垫付的1,121.21元,实际需支付4,178.79元)。(2014)浦刑初字第389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