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17日19时许,朱甲驾驶朱乙所有小型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大同路进张杨北路处时,适遇姚某行走至此,不慎将姚某撞倒,造成姚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姚某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后,姚某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29天,支付了医疗费58,857.24元(含伙食费407.50元)。姚某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朱甲预付了姚某9,900元。
2014年7月1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左下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包括两次手术)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今后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25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由于朱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乙同意对朱甲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朱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朱乙对朱甲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姚某主张医疗费58,857.24元(含伙食费407.5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
姚某主张残疾赔偿金89,456.04元(43,851元/年×17年×12%),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姚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6,000元。
姚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580元(20元/天×29天)。
姚某主张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6,000元(40元/天×150天)。
姚某主张护理费6,605元(40元/天×150天+605元),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6,000元(40元/天×150天)。
姚某主张交通费1,710元,根据姚某的就诊记录酌定为300元。
姚某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尚属合理。
姚某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为证。
姚某主张律师费5,000元,酌定为4,000元。
以上姚某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58,449.74元(已扣除伙食费4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65,029.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姚某10,000元。余额55,029.7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姚某80%,计44,023.80元;
残疾赔偿金89,45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1,756.0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姚某;
衣物损失费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姚某;
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朱甲赔偿姚某80%计1,600元;律师费4,000元,由朱甲赔偿姚某。
保险公司应赔偿姚某156,079.84元,朱甲应赔偿姚某5,600元,与朱甲已经预付姚某的9,900元相抵扣后,姚某尚应返还朱甲4,300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5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