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奉贤区浦星公路、农民街路口处,D驾驶中型厢式货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S发生交通事故,致S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D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路况、未确保安全,S驾驶未依法登记上牌的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但因事发时路口信号灯的情况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S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上海律师
S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S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4,03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S已与机动车驾驶员D协商一致,本案中不再主张。上海律师
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虽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因S驾驶未依法登记上牌的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具有一定过错,双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S的伤残等级,我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认可重新鉴定意见;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计算,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上海律师
S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S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S伤后经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万余元;S系H农村户口,定残时已年满74周岁;保险公司因对S的十级伤残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S因伤构成十级伤残;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保险公司预付。上海律师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S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因S驾驶未依法登记上牌的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具有一定过错,酌情确定由S自身承担10%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90%的责任。上海律师
对于S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0,000元(S主张金额),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S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S主张按照3,373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6,746元;残疾赔偿金,参照H农村居民标准并根据十级伤残计算6年为33,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S十级伤残的后果,使S在精神上遭受痛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定为10,000元,由侵权方按责承担9,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根据S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上海律师
S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2,23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9,836元(其中医疗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已超限额,故交强险仅赔偿10,000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分公司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S损失59,836元。(2018)沪0120民初1715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