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D驾驶汽车在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年家浜路处,与M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M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D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M至医院治疗。经鉴定,M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3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上海律师
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海律师
M诉称,损失为:医疗费3,60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406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M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D承担。上海律师
D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给付过M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M的具体损失有异议。上海律师
对M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3,609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406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300元。律师费3,500元。上述损失合计87,249元,由D赔偿其中的律师费3,500元,其已给付5,000元,故M应返还1,500元;其余83,749元由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上海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财产保险支公司十日内赔偿M83,749元;M十日内返还D1,500元。(2018)沪0115民初897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