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H骑乘电动自行车,与R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在漕廊公路进亭卫公路约2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H受伤。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R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H无责任。上海律师
H的伤势经鉴定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H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H各项损失合计25,973元。R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H5000元。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答辩称,H各项诉请过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R驾驶的车辆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海律师
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R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H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认同。H的损失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R承担。上海律师
关于H提供的鉴定意见,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H方损失的依据。上海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对H方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凭据确认为24530元。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H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H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上海律师
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H伤情,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护理费,H诉请要求按照3108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H护理行业标准,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6元。误工费,H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主张每月误工损失3300元。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H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经审查后认为财产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且根据本地区老年人从事劳动活动的现状,认为H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损失,故确认H主张的330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3,200元。上海律师
交通费,根据H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考虑到H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9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1-7项合计24,873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律师代理费,系H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根据支持H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8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R承担。上海律师
R应赔偿H80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H5000元,故无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4200元从财产保险公司赔偿H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R。财产保险公司合计赔偿H24,8730元,扣除4200元后为20,673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财产保险公司应十日内赔偿H损失20,6730元;财产保险公司十日内支付R4200元。(2018)沪0116民初1345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