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F骑乘电动自行车,与E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朱枫公路枫翠路西8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F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F与E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海律师
F的伤势经鉴定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F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F各项损失合计31,573元。E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F各项诉请过高。上海律师
E驾驶的车辆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F与E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认同。F的损失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不足部分由E承担60%。上海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对F方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凭据确认为6277元。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F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F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上海律师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F住院天数支持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F伤情,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误工费,F提供返聘劳务合同、营业执照、收入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3500元。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F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经审查后认为财产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且根据本地区老年人从事劳动活动的现状,认为F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确认F主张的350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4,000元。上海律师
护理费,F诉请要求按照3108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H护理行业标准,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6元。交通费,根据F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考虑到F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100元。上述1-7项合计28,873元,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鉴定费9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为540元。律师代理费,系F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根据支持F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9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E承担。上海律师
E应赔偿F900元。财产保险公司合计赔偿F29,41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E应十日内赔偿F损失900元;财产保险公司应十日内赔偿F损失29,413元。(2018)沪0116民初1272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