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马路口过马路,被被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因“未在人行横道上过马路”、被告因“未确保安全行车”,双方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只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并且要求对其精神伤残情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
经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共需休息7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3个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精神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被告认为原告本来就患有精神病,但没有提供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
除了鉴定结论外,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病史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凭证、护工费发票及收条、户口簿、住院日用品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住院日用品费276.90元,医疗费55322.59元,护理费6235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23元(其中救护车费157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的50%。
双方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日用品费的数额已取得一致意见。
关于医疗费在治疗交通事故时,共支出160771.30元,其中医保承担的统筹支付计104220.66元,余额应为56550.64元,原告提出的金额低于付款金额,属于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权利,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处理。
关于两处伤残,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原告为城镇户籍居民,安置40188×年限×伤残等级系数,为803760元×伤残等级系数,原告一个伤残等级为9级和10级,综合为0.22,可以获得多等级伤残赔偿金176827.20元。
营养期为90天,原告提出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显属过高,调整为每天30元,合计90天为2700元。
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35元有相应的票据为凭,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剩14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护理费总额为6135元。
由于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所有费用合计后,原告承担其中的一半,为126892.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