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诉C、公共交通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C驾驶C所有的机动车行驶至青浦区崧泉路盈港东路附近,适遇J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J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C负事故全部责任,J无责任。上海律师
事发后J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3,043.3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含C因该事故垫付J的医疗费41,305.90元)。J购买医用固定带花费90元。J花费护工费1,290元(6天),陪客椅费120元(12天)。上海律师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J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J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并后遗两处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J伤后可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J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因协商无果,J聘请律师提起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双方就伤残系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伤残系数为0.085,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海律师
J提出诉讼请求:C赔偿J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医疗费1,979.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陪客椅费12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5,61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日用品费6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4,000元。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C赔偿。上海律师
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C是己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为己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由己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后己公司垫付J医疗费41,305.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海律师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和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范围,陪客椅费不认可。上海律师
J主张:误工费17,500元,J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载明:J在该单位从事大理石安装工作,月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未上班,扣发其工资17,500元)、劳动使用合同(J在该单位从事安装工作,月工资3,500元)、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J称自己在公司工作多年,主要在工地负责安装工作,工资有时承包计算有时按每天500元计算,工资银行转账发放,自己除了在公司工作外,还承包其他的大理石厂工作。财产保险公司对此认可按每月2,420元计算。日用品费67.10元,J提供日用品收据予以证明。C对此不予认可,财产保险公司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上海律师
C承认J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事实情况,应为合法有效,故确定C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时C系为C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C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作为C所有的事故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J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过高,酌情予以确定,其中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并结合J实际花费的护工费予以确认。J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月2,420元予以确认。J主张的日用品费,J未提供相应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J主张的陪客椅费,系J因该事故花费的实际合理支出,予以支持。J的其余损失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J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3,04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误工费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4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陪客椅费120元。J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以外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和陪客椅费由C赔偿。上海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J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J74,2618元;公共交通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J3,120元;J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公共交通公司垫付款41,305.90元。(2019)沪0118民初349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