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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车发生碰撞,损失货物四万多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外人J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浦东新区南芦公路马五公路东800米处与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的P发生碰撞,致轻型厢式货车受损,车上货物毁损。经交警部门认定,J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P车辆及车上货物经过财产保险公司评估,P也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付车辆维修费9,500元、施救牵引费3,600元以及车上餐具损失30,689元,共计43,789元。P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财产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上海律师

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P提出的各项损失:车辆维修费、施救牵引费均无异议;车上餐具损失费30,689元不认可,虽其公司之前曾定损了30,000元,但注明不作为理赔依据,故其公司仅认可其系统中定损的10,000元金额,另对P车上餐具的物损损失申请重新评估。上海律师

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海律师

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权利人系案外人朱某。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9,500元,后该车也进行了维修。另该车产生施救牵引费3,600元。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车上的餐具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0,000元。

P称朱某与其系母子关系,并向提交了朱某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将涉案车辆的索赔权利转让给P。上海律师

关于P合理损失的认定:车辆维修费9,500元、施救牵引费3,600元。P上述两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P主张的车上餐具损失费,根据P提供的由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中显示,财产保险公司对P车上的餐具已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0,000元。虽该确认书上另备注了此单作定损,不作理赔依据的字样,但该定损确认书系财产保险公司出具,并加盖了财产保险公司单位公章,故本案应按财产保险公司定损确认的金额30,000元认定P餐具损失,另财产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依据不足。上海律师

本次事故造成P损失共计43,100元。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P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P41,100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财产保险公司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P2,000元;财产保险公司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P41,100元。(2019)沪0115民初15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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