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F驾驶小型轿车,在闵行区东川路沧源路口处,追尾D驾驶的小型轿车,致D车辆受损,构成事故。经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F负事故的全部责任,D无责任。D车辆送4S店维修。期间因为工作需要,D租赁代步车5天,发生费用823元。上海律师
D提出诉讼请求:要求F赔偿车辆租赁费823元。F辩称,不同意赔偿租车费。其的经济能力接受不了,其与D协商过,D可以乘坐地铁或者公交上下班。
D车辆在上海文洋闵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D系信息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其职业特点需要驾车代步。D向“神州租车”租车,支付租车费823元。上海律师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D主张的租车费用,系本起事故导致D所有的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考虑到D为公司法人,出于自身工作的正常需要,D在车辆修理期间内租赁车辆使用,属于正常替代性交通工具。D向租赁公司租借的车辆车型未高于其所有的车型,租赁天数亦未超过实际车辆修理天数,租车费用亦符合市场价格区间,并有租车费发票、租车单等证据佐证租车事实。故D所提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海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F十日内赔偿D823元。(2019)沪0112民初184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