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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和小客车碰撞至十级伤残赔偿十多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C骑乘电动自行车,与Z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金山大道、茸卫路西约5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C受伤。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Z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C无责任。C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上海律师

C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C各项损失合计156,3250元。Z答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C医疗费430元。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同Z意见。C各项诉请过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Z驾驶的车辆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海律师

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Z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C无责任。Z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且该认定系公安部门结合事故成因、双方过错得出的结论,并无不当。上海律师

本案中,C的损失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Z承担。
关于C提供的鉴定意见,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C方损失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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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对C方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凭据确认为8050元(含Z垫付的医疗费430元)。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C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C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上海律师

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C伤情,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护理费,C诉请要求按照3108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H护理行业标准,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6元。上海律师

误工费,C提供聘用退休人员合同、工资扣发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2800元。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C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财产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且考虑到本地区老年人从事劳动活动的现状,认为C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确认C主张的280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1,200元。上海律师

残疾赔偿金,C为非农业人口,根据H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C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且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62,596元/年×20年×10%=125,192元。上海律师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考虑到C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100元。交通费,根据C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车辆修理费390元,凭据予以确认,考虑到车辆未经定损,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95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海律师

上述1-10项合计152,865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律师代理费,系C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根据支持C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Z承担。上海律师

Z应赔偿C300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C430元,尚需赔偿2570元。财产保险公司合计赔偿C152,86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Z应十日内赔偿C损失2570元;财产保险公司应十日内赔偿C损失152,865元。(2018)沪0116民初127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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