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L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浦东新区航瑞路处行驶时与Q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Q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L负事全部责任。Q事发后被送至周浦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后随访门诊治疗,现内固定已取出。上海律师
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L垫付Q医疗费607元、支付Q10,000元现金,合计10,607元;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付Q10,000元。上海律师
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所对Q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Q因交通事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现左、右膝关节分别功能丧失50%以上、25%以上,分别评定九级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6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可遵医嘱行多处内固定物取除术,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海律师
Q提出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71,77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3元、残疾赔偿金122,4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诉求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L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海律师
L辩称,对事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Q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对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其垫付Q医疗费607元、支付Q10,000元现金,要求在中一并处理。上海律师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案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Q医疗费具体金额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Q主张的其他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Q伤残等级及三期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事发后,本公司先行赔付Q10,000元,要求在中一并处理。上海律师
Q对L、财产保险公司所述的赔付款情况认可,同意在中一并处理。
Q与财产保险公司协商确定Q伤残赔偿金为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Q其余损失由法院确认。财产保险公司撤销对Q的重新鉴定申请。上海律师
关于Q主张的各项事损失,意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3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营养费根据Q实际伤情,确认每日30元,3,600元;Q住院期间已实际产生陪护费1,210元(每日60.50元,共20日);Q尚应护理130日,根据Q伤情,酌定每日40元,合计5,200元,Q合理护理费用共计6,410元;经审核Q医疗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其中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653元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费用10,867.64元应予剔除,依此据实核算医疗费确定为61,515.02元(含L垫付的607元、救护车费);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83,918.02元,应当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79,918.0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律师费损失4,000元,由L全额赔偿。上海律师
为减少诉累,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在中一并抵扣处理。因L事发后支付Q的赔偿款已超过其在中应承担数额,其无需再作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多赔付部分,Q应返还L。上海律师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Q179,918.02元(已赔付10,000元,尚需赔付169,918.02元),此款十日内履行;Q十日内返还L6,607元。(2018)沪0115民初7825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