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于松江区某公路与常某驾驶的重型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构成右锁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九级伤残、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
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94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213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费580元、停车费440元、牵引费2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常某进行赔偿。
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单、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应当赔偿: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9,672.98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和原告的伤势情况,法院确定为2,7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确认为3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和原告的伤势情况,法院按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确定为3,6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是九级伤残,城镇户口,法院确认为160752元。
关于交通费,法院根据治疗情况以及提供的发票,确认为213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确认为10000元。
关于停车费和牵引费,法院确认为440元和20元。
关于车损费,法院确认为580元。
关于衣物损失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驳回。
关于律师费和鉴定费,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认为3000元和2300元。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共计233577.98,约23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