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Y与被告刘某驾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被鉴定人Y之右股骨干下段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经查,被告刘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0,376元、医疗费40,197.4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7,32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救护车费382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或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户口簿、担保书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法院确认确认医疗费39,982.40元、救护车费382元,合计医疗费40,364.40元。关于营养费,以2个月计算,酌定为24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城镇居民户口和十级伤残,确认为80736元。关于误工费,根据6个月的休息期及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19031元。关于护理费,根据3个月护理期和上海市胡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3600元。关于交通费,法院酌定为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确认为5000元。关于自行车损失费,法院酌定为物损费200元。关于律师费和鉴定费,法院分别确定为3000元和2400元。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担保法》第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共计157221.4元,约15.7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