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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脑外伤致使精神障碍构十级伤残

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K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都路处与J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J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J负事主要责任,K负事次要责任。J事发后至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检查治疗。上海律师

经公安机关委托,对J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J因道路交通事致脑外伤,致使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J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4,200元。J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海律师

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K垫付J医疗费708.50元,支付J现金3,000元,合计3,708.50元。J系非农业人口。上海律师

J提出诉讼请求:主张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0,307.2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2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K承担40%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承担。上海律师

K辩称,对事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J主张的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其垫付J医疗费708.50元,支付J现金3,000元。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生在承保期限内。J医疗费具体金额法院审核,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定损了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他具体损失持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J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律师

J与财产保险公司协商确定J残疾赔偿金105,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J其余损失由法院确认。

小型普通客车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J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约赔偿,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做出的事认定,确定由K作为机动车一方按40%责任比例赔偿(律师费除外)。财产保险公司关于要求扣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上海律师

关于J主张的各项事损失,意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4,2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护理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J虽未举证证明,结合事认定书上记载系J事后合理、必要损失,综合具体案情,支持400元;营养费,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2,7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J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一致,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5,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医疗费,经审核J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实为11,7445元(含救护车费、K垫付的708.50元);J已过退休年龄,就此未举证证明误工费;律师费2,500元。上海律师

本次交通事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133,135.05元,应当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24,614.0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按40%责任比例赔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律师费损失2,500元,由K全额赔偿。因K事发后垫支付J的赔偿款已超过其在中应承担数额,其无需再作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多赔付部分,J应返还K。上海律师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K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十日内赔偿J124,614.02元;J十日内返还K1,208.50元。(2018)沪0115民初737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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