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骑车与被告行使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警支队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机构于同月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双手部分肌瘫,八级伤残,伤后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故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3,149.2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双方基本信息、相关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鉴定书、收条、答辩意见、保险单、保险条款等。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须赔偿:
关于医疗费,法院核定为20,341.50元。关于住院伙食费,按每天20元,确认为420元。关于营养费,按每天30元,确认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及工资发放证明及相关工商材料等证据,法院确认为18000。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城镇居民户口,法院确认为24112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月1897元计算3个月5691元,未超过H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确认为15000元。关于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律师费和鉴定费,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认为6000元和3000元。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共计311680.5元,约3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