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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肋骨骨折和肺挫伤构成八级伤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沪青平公路嘉松中路北约2米处,F驾驶机动车与骑电瓶车的D相撞,致D受伤,车辆衣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F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海律师

事故发生后,D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骨盆骨折、开放性胫骨骨折,在全麻下行胸廓成形术,在全麻下行下肢清创缝合术。出院后,D在多家医院复诊。又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以上治疗产生医疗费140,378.90元。治疗过程中亦产生相应交通费、护理费、日用品费。

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D损坏车辆予以评估,意见为直接物质损失为2,075元;D根据评估意见将车辆予以修理。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D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部损伤的后遗症符合胸廓成形术后、影响呼吸功能;被鉴定人内踝遗留片状质硬瘢痕,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被鉴定人胸部损伤和右下肢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九级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可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D在建筑安装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D无法正常上班,单位遂停发6个月工资。上海律师

D提出诉讼请求:判令F赔偿医疗费140,3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400,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护理费5,82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43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75元、鉴定费5,09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200元)、日用品费540元、律师费7,00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F赔偿。上海律师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除不认可外购药的合理性及关联性、不认可D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不认可D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之外,认可事故的责任认定;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该F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D合理损失。就D具体损失,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对于医疗费,认可D主张的总金额,其中外购疤克硅胶软膏的费用系美容用途,非功能性治疗,无处方证据;对于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0年,D右下肢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不认可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适用农村标准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赔付;对于车辆修理费赔付1,200元;对于鉴定费和律师费、日用品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上海律师

F辩称,除不认可外购药的合理性及关联性、不认可D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不认可D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之外,承认D主张的其余事实,认可事故的责任认定,同意赔偿D合理损失。就D具体损失,对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同于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认为鉴定费应全额由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对于日用品费,同意赔付;对于律师费,认为D主张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后为D垫付现金45,000元,请求一并解决。上海律师

D外购药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财产保险公司抗辩外购疤克硅胶软膏系美容用途,非功能性治疗,无处方依据,并提供一份网页说明“疤克是什么”。D认为D外购药在病历本中均有医嘱,医生注明需外购。从D病历显示,D因交通伤产生数处挫伤瘢痕,医生在处理中要求“疤痕处外用疤痕膏(需外购)”、“继续以疤痕膏外用疤痕处(需外购)”,从药效上讲,疤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防和治疗因手术、烧伤以及其他创伤所导致的瘢痕。故疤克并非只针对美容手术中的疤痕,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瘢痕,疤克亦有治疗作用。D外购药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外购用药费用应计入本案医疗费中。上海律师

D胸部损伤是否构成九级伤残。D提交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等证明自己的主张。F认为:根据D提供的病史及出院小结,D入院时呼吸平稳,鉴定书中亦陈述D双侧呼吸动度对称;鉴定机构中关于D在家里的情况均为自诉,并带有一定偏向性,对鉴定结论有严重影响;鉴定机构只依据其在家里的情况作出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故申请重新鉴定。D入院时检查为“呼吸平稳”,只是其身体特征的一个方面,并不能全面说明D伤情程度。上海律师

事实上,D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包括肺挫伤,其伤后影像学资料显示“右肺中叶肺部长,两肺下叶可见粗大条索影”,具有影响呼吸功能的病理损伤基础;鉴定机构并非仅根据D自述,还根据了D伤后临床就诊记录和肺功能检查,并结合了鉴定机构临床检查。该鉴定意见书内容与病历、出院小结相对应;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根据相关证据确认D胸部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上海律师

D误工费金额。D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等证据。劳动合同对劳动期限约定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工资约定每月3,500元。F对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对工资签收单有异议,认为D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及事故发生后的社保缴费证明等,故对D工作情况不予认可,仅同意按照每月2,420元的标准赔付。F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劳动合同中已对劳动期限与工资金额明确约定,D已提供事发前后工资(现金)签收单、误工证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D在证明适用城镇标准时亦提供社保缴费证明,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D在大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认定D误工费损失为21,000元。上海律师

D事发前是否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D提供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在居住证、社保缴费记录;提供D在居住的居住证的历史信息(2008年5月至2018年4月),其中事发前一年D曾先后在青浦区赵巷镇(和睦村)及静安区芷江西路街道、青浦区赵巷镇(和睦村)居住;赵巷镇(和睦村)非农家庭户口约占总人数的67%,证明D在此居住系为在城镇居住。F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判决中并未明确表明在赵巷镇(和睦村)居住应适用城镇标准,D未提供所居住的房东户口是否为非农户口,不予认可适用城镇标准。D提供的居住证及社保缴费证明证明D事发前多年即离开自己家乡,至居住并从事非农工作。D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海律师

就D具体损失,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日用品费,对于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核定如下:

医疗费140,378.90元。

残疾赔偿金。事发前一年D在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赔偿;D伤情构成八级、九级伤残。D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00,614.40元,于法不悖。上海律师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认定的事实,D构成八级、九级伤残,现主张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悖。

D工资每月3,500元,因交通伤休息180天而发生误工损失,本案误工费损失核定为21,000元。上海律师

车辆修理费。D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报告及修理费票据。财产保险公司仅认可1,200元,并提供该F定损单。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坚持自己的主张。定损单系财产保险公司自行评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报告系第三方评估,更具客观性。根据D提供证据,车辆修理费确认为2,075元。

鉴定费。鉴定费系D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财产保险公司赔付。根据D提供的两张票据,本案鉴定费损失确认为5,090元。上海律师

D主张7,000元律师费,F认为主张过高。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及律师在代理活动中的付出,D提供的律师费票据金额5,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F承担。上海律师

除律师费5,000元及日用品费540元外,全部损失核定为597,653元,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部分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75,653元;律师费5,000元及日用品费540元共5,0540元,由F承担赔偿责任。F曾为D垫付45,000元,予以抵扣,则D应向F返还赔偿结算款39,947.60元,该赔偿结算款在从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款中予以扣划结算。上海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财产保险公司应十日内支付D交强险赔付结算款82,054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475,653元;财产保险公司应十日内支付F赔偿结算款39,947.60元。(2018)沪0106民初365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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