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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获赔十多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共交通公司员工H驾驶大客车行驶至南京西路出成都北路东约40米处时,与步行的G发生碰撞,造成G身体受伤。事故经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H负事故全部责任、G无责任。上海律师

交通事故发生后,G到上海长征医院急诊治疗,因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顶颞骨骨折、右额顶颞部及左额颞部硬膜下积血、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顶枕部皮下血肿等于住院治疗,又因颅脑损伤等在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又因颅骨骨折、右额顶颞部及左额颞部硬膜下出血等在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此后G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G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计1,947元(已剔除附加支付部分);公共交通公司垫付了G的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58,352元(含伙食费92元)、外配药3,096元、护理费900元/5天、食品费135元。上海律师

经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120日。G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因财产保险公司对G提供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委托法医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G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本次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为主要作用。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第二次重新鉴定费9,000元。

G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158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手机物损费8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助听器、眼镜损失费19,678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公共交通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海律师

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H系职务行为。对G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垫付过G医疗费等,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上海律师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公交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险)。对G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对G提供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上海律师

G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700元(30天);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拐杖),金额计158元;手机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计850元;新配眼镜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助听器发票旧新各一张,金额计10,528元、7,65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000元。上海律师

公共交通公司员工H驾驶的大客车在公交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险)。上海律师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公共交通公司员工H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确认,公共交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G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公交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公交公司财产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扣免赔率)限额内对G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公共交通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海律师

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为63,309元,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均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来核算,计700元;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120天来计算,计4,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以及作用力大小来核算,计81,64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15,000元,G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关于护理费,可按两张发票金额6,600元/35天加上以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剩余护理时限85天来计算,计10,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G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计5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计158元;关于第一次鉴定费计3,900元;关于手机物损费、衣物损失费、助听器、眼镜损失费等,均未进行过评估定损,只能酌情支持,合计1,000元;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计4,000元。至于公交公司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其中食品费系探望慰问之需,不计入赔偿范围。上海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财产保险公司应十日内赔偿G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107,29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0元(包括手机物损费、衣物损失费、助听器、眼镜损失费等);财产保险公司应十日内赔偿G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47,043元;公交公司应十日内赔偿G保险免赔部分11,766元、第一次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G应十日内返还公交公司62,342元。(2018)沪0101民初8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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