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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导致几处骨折,获赔十多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J驾驶的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C在闵行区三鲁公路江文路北约15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C人伤车损,构成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J负事故全部责任。上海律师

事发后,C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进行救治,C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T11椎体骨折、肋骨骨折。C采取了剖腹探查术、脾脏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等手术方式对症支持治疗。C经住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住院12天、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合计24天)及门急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57,615.3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450.1元)。住院期间,C实际已产生陪护费280元。同时,C住院期间因病情所需购买辅助用品已支出855元,购买生活用品已支出401.1元。C电瓶车因本事故受损已发生车辆修理费800元。上海律师

后C伤情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C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外伤性脾破裂脾脏切除术后、左侧7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残疾;C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C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上海律师

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贸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贸易公司已为C垫付10,000元。事发时J系被告贸易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贸易公司的职务行为。财产保险公司作为J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律师

C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8,0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78,080元(按照每年27,825元计算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营养费3,600元(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7,257.67元【(90-3.5)*2420元/月+280)】、误工费14,520元(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6个月)、辅助用品费855元、杂费401.1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全部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贸易公司赔偿全部责任。上海律师

贸易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保险投保情况认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其确认事发时J系其员工,J的驾驶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其同意对C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C垫付过1万元钱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在其公司应当承当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退少补。对C诉请金额:鉴定费应当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可3,000元;杂费确认不属于保险范围,但其仅认可55元;对C其余诉请金额同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上海律师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J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没有为C垫付过钱款。对C主张的各项诉请金额:医疗费凭据金额为57,615.48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8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72,515元(按照每年27,825元计算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3,740元【即(90-3.5)*40元/天+280】、误工费认可14,520元、辅助用品费认可855元、车辆维修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鉴定费、杂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海律师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贸易公司员工J驾驶的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C因本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J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事发时J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贸易公司的职务行为,故C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贸易公司予以赔偿。上海律师

对C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医疗费,经核实C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57,615.3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饮食费),此项均系C因本事故所致实际损失,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之请求,于法无据,此项计57,61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认为C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期限符合其伤情及鉴定意见,均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支持,此项计3,600元;结合C伤情、C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及鉴定确定之护理期限,为7,200元(已包含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78,080元;误工费按每月2,420元计算6个月的计算方式主张误工费合理,此项为14,520元;辅助用品费855元;杂费,C因住院需要购买生活用品及住院期间因治疗产生消毒费用,符合常理,且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计4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C伤情、事故后果及责任方之过错程度,为16,000元;交通费、衣物损,由结合C伤情及就诊治疗情形,分别酌定为500元、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此项为确定C损失情况所发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应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此项计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海律师

C的损失合计285,201.48元,以上损失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C1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C160,800.38元,故财产保险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赔偿C各项损失合计281,800.38元。律师费3,000元、杂费401.1元,合计3,401.1元由贸易公司承担,扣除贸易公司垫付的10,000元,故C应当返还贸易公司6,598.9元。上海律师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财产保险公司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C各项损失合计281,80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C十日内返还贸易公司钱款6,598.9元。(2019)沪0112民初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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