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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住院,无法索赔住院伙食补助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运城路灵石路西约100米处,W驾驶机动车与Q发生碰撞,致Q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W承担全部责任,Q无责任。Q伤情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Q意外伤致右侧上唇裂伤、口内粘膜裂伤,未达人体损伤伤残等级。损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涉案机动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海律师

Q提出诉讼请求:判令W赔偿Q医疗费5,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88元、辅助器具费26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W承担赔偿责任。

W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他与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上海律师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Q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对Q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因Q没有住院,故对Q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金额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期限认可2个月;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Q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提交了Q与案外人文化传播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文化传播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文化传播公司法定代表人D打款给Q的银行转账记录。Q提供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Q承接文化传播公司“青苹果幼儿园沙地、菜地”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点工算,300元/天”。上海律师

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Q具有固定收入来源。对此结合Q与文化传播公司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及文化传播公司法定代表人给Q打款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Q为文化传播公司的项目进行施工,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均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内,故Q主张误工费每日300元,予以采信。

关于Q主张的相关费用,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医疗费5,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Q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Q称病历中,均没有“卧床休息”的医嘱,3月24日的病历记载中有“卧床休息”的医嘱,以此证明Q住院5日。仅依据医生医嘱中记载“卧床休息”尚无法证明Q住院的事实,且Q提供的证据均无Q住院的明确记载,故对于Q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W对于Q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金额均无异议,并同意赔偿。误工费,Q主张误工费每日3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误工费18,000元。辅助器具费,Q主张辅助器具费260元,并提供购买腋下拐发票两张予以佐证。根据Q就医记录册记载,Q右下肢石膏固定,故Q购买腋下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Q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交通费300元。鉴定费,财产保险公司对于Q主张的鉴定费没有异议,并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律师费,Q主张律师费4,000元,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3,000元。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Q医疗费5,441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000元、辅助器具费260元;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Q鉴定费9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W赔偿。上海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财产保险公司应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Q医疗费5,441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000元、辅助器具费260元;财产保险公司应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Q鉴定费900元;W应十五日内一次赔偿Q律师费3,000元。(2018)沪0106民初41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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