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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被车撞伤,导致左耻骨多发性骨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L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临平路进瑞虹路西约50米处,因L未确保安全,与行走途经此处的K发生碰撞,造成K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L负事故的次要责任,K负事故的主要责任。K伤后当日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病史载:车祸伤一小时入院,摄片:左髋臼前缘、左耻骨下支、髂骨右侧多发骨折,LL2左侧横突骨折。当日K被收入院治疗,予以制动、止痛等对症支持治疗。出院时被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LL2);眼眶骨折。上海律师

K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K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髋臼、左耻骨下支、骶骨右侧多发骨折,遗留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K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K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对于K的鉴定结论,财险公司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K骨盆部交通伤,后遗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财险公司垫付。上海律师

K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5,6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初次鉴定费1,950元;上述款项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L承担赔偿责任。

L承认K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其已为机动车向L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50万元,有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的赔偿意见与财险公司的意见相同。上海律师

财险公司承认K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50万元,有购买不计免赔)于其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对于医疗费总金额为5,3694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要求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要求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9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以及城镇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误工费,仅认可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计算5个月;交通费300元;车损200元;初次鉴定费认可按责承担780元,重新鉴定费已垫付。

关于K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相关证据材料,K共产生医疗费5,3694元(已扣伙食费286元),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K的伤势,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营养费为2,7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本案K的伤势,按照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天,营养费为3,600元。上海律师

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K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以及城镇标准均无异议,且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重新鉴定结论也维持了原鉴定结论,故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25,19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K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K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事故责任及受伤情况确定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上海律师

关于误工费,根据K现在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酌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5个月的误工费共计12,100元。双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初次鉴定费1,950元,K主张并无不当,由财险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重新鉴定费用,鉴于重鉴结果维持了初次鉴定报告结论,故该笔费用由财险公司承担(已预缴)。

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K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294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优先)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财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K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初次)合计14,0580元。上海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K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K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294元;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K衣物损200元;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K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初次)合计14,0580元;以上一至四项,十日内履行。(2018)沪0109民初21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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