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实业公司员工A驾驶小客车行驶至鲁班路、中山南一路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N发生碰撞,造成N身体受伤。事故经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N无责任。上海律师
交通事故发生后,N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急诊治疗,因三踝骨折等进行住院治疗,此后N还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N发生了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55,0634元(已剔除伙食费),其中实业公司垫付了住院医疗费52,0058元(含伙食费270.60元),实业公司还垫付了N的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258元。
经依法委托法医鉴定,被鉴定人N左踝部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等,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可给予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N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上海律师
实业公司员工A驾驶小客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N向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55,0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200元、二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6,28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9,4639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实业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实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A系职务行为。对N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垫付了N的救护费、门诊医疗费258元、以及住院医疗费52,0058元。上海律师
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N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自费或非医保部分。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实业公司员工A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确认,实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N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财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N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实业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海律师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关于医疗费为55,319.34元(已剔除伙食费,但包括被告支付部分),财险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均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50元;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期营养时限90天来计算,计3,150元;关于护理费,可按发票金额760元/13天加上酌情以每天5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期剩余护理时限77天来计算,计4,61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来酌情核定,计250,38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000元,N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关于误工费,可根据N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统计其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不包括奖金)与事故发生后实际工资之差额结合鉴定结论的一期休息时限6个月来酌情核算,计14,591元;关于交通费计3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计200元;关于鉴定费计1,950元;关于律师费计4,000元。至于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或返还。上海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财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N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衣物损失费);财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N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20,5534元(包括鉴定费);被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N律师费4,000元;N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实业(公司52,2658元。(2018)沪0101民初1561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