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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伤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A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闵行辖区内,与S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S受伤,构成事故。经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A负事故的同等责任,S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A财产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S被送医就诊,S自行支付医疗费8,079.24元。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该车未投保商业险。

S向提出诉讼请求:S各项损失计337,905.90元,由A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A按责赔偿。上海律师

A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项目意见如下:认可住院伙食费。医疗费:确定总金额。营养费:认可30元/天*90天。伤残项下损失认可110,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上海律师

经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S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多发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左侧枕部硬膜下及小脑天幕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S在本案中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S损失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A承担。关于S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S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8,07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477,843.24元。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S120,000元。A按责赔偿S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209,905.90元及律师费8,000元,合计217,905.90元。上海律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保险法》第六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S120,000元;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S217,905.90元。(2019)沪0112民初76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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