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两人系被害人A之弟。晚21时03分许,A在黄浦区九江路出西藏中路西侧约80米处由北向南横过九江路,其在翻越九江路中心隔离护栏时,失足摔跌至邻近中心隔离护栏北侧的机动车道内,A跌落后仰卧在该机动车道内,恰逢F驾驶车辆沿九江路上述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A遭到上述车辆车底挤压及车轮碾压,造成A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A即被送往上海长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00时50分死亡。上海律师
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害人A跨越道路隔离设施,F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未及时观察到仰卧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A,致采取措施不及,未能尽到确保安全行驶义务,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被害人A进行尸体解剖、虚拟解剖,死因鉴定,鉴定意见:A符合在摔跌致头部损伤的情况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腹、盆部损伤合并大量失血死亡。事发时F财产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R、W向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R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00,768元、医疗费4,062.70元、交通费111元、丧葬费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F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60%,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F承担60%,律师费28,000元由F全额承担。上海律师
F辩称:对R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外承担50%-55%赔偿责任,对R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除律师费同意赔偿8,000至10,000元外,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此外F垫付的医疗费58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承担50%-55%赔偿责任。对R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上海律师
R支付医疗费4,062.70元,F垫付的医疗费583元,两人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R还提供以下证据:交通费单据金额111元;律师费单据金额28,000元。
由于事故车辆在F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R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60%)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则由F赔偿60%。关于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8年计算为500,768元;医疗费,包括F垫付的部分,各方对数额并无异议,根据病历记载,均系R治疗事故损伤所花用,故应获得赔偿,计4,645.70元;交通费、丧葬费,R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计111元、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对R此项诉请依法酌情予以支持计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律师费系R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支持计8,000元,由F赔偿。上海律师
对R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F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R、W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4,645.7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F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R、W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77,727元;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R、W律师费8,000元(F垫付的医疗费583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抵扣)。(2018)沪0101民初2454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