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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尾导致肋骨骨折,两肺挫伤要求索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H系案外人J妻子。D驾驶登记甲车载有H及E、J、F沿G40中间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40出沪35.8公里处时,甲车正面撞击前方因故障顺向停于同车道内的S(使用变造的他人机动车驾驶证、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不予准驾且改变车辆识别号的乙车尾部,造成D、四名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F经送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H被送往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左肺挫裂伤伴肺内血肿,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血胸,脾挫裂伤,于6月30日出院,共住院23天。H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85,378.70元(含住院伙食费291.60元)。

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D驾驶机动车时疏于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S驾驶机动车在车辆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在故障车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造成事故,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甲车乘坐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上海律师

乙车牵引车在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乙车实际车主为R。R分别与D大进运输公司、D聚福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运输车辆承包加盟管理书,分别将乙车牵引车、挂车挂靠在D大进公司、D聚福公司处。S冒用“G”名义以“G”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至R处应聘驾驶员。R安排其开乙车直至事发。事发时,S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并无驾驶乙车资格。

案外人E、J已就本人伤情及F死亡损害后果另行向本案D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事发当日,D驾驶甲车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慎撞击前方因故障停放于同车道内的乙车,造成H受伤的损害后果,综合考虑D及S各自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原因力大小、各自过错程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认定D对H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S对H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海律师

本起事故因D、S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D、S各自侵权行为与H受伤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轻重均能够确定,故D、S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对H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H要求D、S之间对对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D主张其系应J请求无偿为朋友提供帮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D即使出于朋友之义帮助他人,但在帮助他人过程中,作为一名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驾驶以防发生事故,D因其不当驾驶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H损失。上海律师

D接受私人请托驾驶甲车为朋友办理私事,即使D平日为D施陈彪工作,D施陈彪亦不应为D在本起事故中的行为承担雇主责任,同时D施陈彪作为车主,对本起事故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故H要求D施陈彪对D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作为S雇主,应由R对S未按规定在故障车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事故发生致使H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D大进公司及D聚福公司分别作为乙车牵引车、挂车的被挂靠单位,对于属于乙车一方责任,应当与R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牵引车、挂车分别挂靠情形,故认定由D大进公司及D聚福公司各自对R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50%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S、R、D大进公司等专业驾驶员、运输公司更应明知相关法律规定并明了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现R、大进公司以民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提示D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为由要求民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意见。上海律师

S在G40高速道路上因乙车故障停靠于车道内的行为,实质系S先前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乙车的非法行为的延续,S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乙车的行为虽与本起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可改变S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乙车的行为,故R以S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乙车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为由要求民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主张。

H主张的损失范围中:医疗费。H因本起事故支付的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费后为85,087.10元,均有病史、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H要求按20元/天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合计85,547.10元,由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H3,135.03元,余额82,412.07元由D承担70%计57,688.45元,由R承担30%计24,723.62元。其余D按前述各自承担在本案中的责任。(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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