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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设置警告标志,造成重大事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V系案外人V父亲。C驾驶登记在V名下甲车载有V及朱某、S、V沿G40中间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40出沪35.8公里处时,甲车正面撞击前方因故障顺向停于同车道内的Z(使用变造的他人机动车驾驶证、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不予准驾且改变车辆识别号的乙车尾部,造成C、四名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V经送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S被送往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上段、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血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于7月3日出院,共住院25.5天。V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33,604.10元(含住院伙食费328.80元)。

经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C驾驶机动车时疏于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Z驾驶机动车在车辆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在故障车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造成事故,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甲车乘坐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上海律师

乙车牵引车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乙车实际车主为R。R分别与大进运输公司、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运输车辆承包加盟管理书,分别将乙车牵引车、挂车挂靠在某公司、某公司处。Z冒用“陈某”名义以“陈某”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至R处应聘驾驶员。R安排其开乙车直至事发。事发时,Z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并无驾驶乙车资格。

事发当日,C驾驶甲车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慎撞击前方因故障停放于同车道内的乙车,造成V受伤的损害后果,综合考虑C及Z各自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原因力大小、各自过错程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认定C对V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Z对V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海律师

本起事故因C、Z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C、Z各自侵权行为与V受伤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轻重均能够确定,故C、Z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对V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V要求C、Z之间对对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C主张其系应V请求无偿为朋友提供帮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C即使出于朋友之义帮助他人,但在帮助他人过程中,作为一名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驾驶以防发生事故,C因其不当驾驶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V损失。上海律师

C接受私人请托驾驶甲车为朋友办理私事,即使C平日为V工作,V亦不应为C在本起事故中的行为承担雇主责任,同时V作为车主,对本起事故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故V要求V对C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作为Z雇主,应由R对Z未按规定在故障车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事故发生致使V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及某公司分别作为乙车牵引车、挂车的被挂靠单位,对于属于乙车一方责任,应当与R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牵引车、挂车分别挂靠情形,故认定由某公司及某公司各自对R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50%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律师

驾驶员驾驶车辆应当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属于一般公众均应知晓社会常识,作为Z、R、某公司等专业驾驶员、运输公司更应明知相关法律规定并明了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现R、某公司以某公司未明确告知、提示C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为由要求某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意见。

Z在G40高速道路上因乙车故障停靠于车道内的行为,实质系Z先前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乙车的非法行为的延续,Z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乙车的行为虽与本起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可改变Z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乙车的行为,故R以Z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乙车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为由要求某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上海律师

V主张的损失范围中:医疗费。V因本起事故支付的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费后为133,275.30元,均有病史、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以上两项合计133,785.30元,由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V3,135.03元,余额130,650.27元由C承担70%计91,455.19元,由R承担30%计39,195.08元。其余C按前述各自承担在本案中的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公司十日内赔偿V3,135.03元;二、C十日内赔偿V91,455.19元;三、R十日内赔偿V39,195.08元;四、某公司对上列第三项判决中R应付赔偿款中的19,597.5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某公司对上列第三项判决中R应付赔偿款中的19,597.5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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