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附近时,适遇李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叶某名下的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中度闭合性颅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伤,头皮血肿,非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
肇事车辆在太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通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至医院救治,共住院21天,为救治陈某,李某垫付医疗费42,066.11元(含伙食费308.60元),陈某自付了医疗费2,148.02元,支付了医疗费3,423.02元。法院判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5,180.53元(包括原告支付的3,423.02元以及被告李某垫付原告的42,066.11元,已扣除伙食费308.60元)。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合计46,800.5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陈某10,000元,余额36,800.53元由李某赔偿陈某。
残疾赔偿金38,416元(19,208元/年×20年×10%,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误工费7,280元(1,820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护理费2,460元,根据鉴定意见为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52,39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陈某。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陈某。
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伤残鉴定费收据为证,律师费4,000元,合计5,800元,由李某赔偿。
保险公司应赔偿陈某62,696元,李某应赔偿陈某42,600.53元,扣除李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2,066.11元后,李某还应赔偿534.42元。判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共计62,696元;李某赔偿陈某534.42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5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