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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车和机动车相撞,赔偿人车损失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S驾驶投保于财产保险公司处小型轿车,在浦卫公路、金石湾与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A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公安局金山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S负事故全部责任。上海律师

事发后,S已支付A7933元。A的伤情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A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征,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20日、营养、护理各60日。上海律师

S所驾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上海律师

A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方赔偿A损失87,474元,其中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或保险不予理赔的损失由S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海律师

S将其垫付A的医疗费发票要求进行抵扣。

财产保险公司表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承认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对A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修理费均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上海律师

A与财产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残疾赔偿金按7%伤残赔偿系数计算。对A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为790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14元、误工费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A是农业人口,截止定残前一日未满60周岁,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根据A与财产保险公司达成的7%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38,955元。根据A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定交通费300元。鉴定费支持4200元。上述1-5项合计75,452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海律师

S无需赔偿A损失,鉴于S已支付A79338元,此款由财产保险公司在赔付A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S;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A75,4528元,扣除支付S的7933元,尚应赔付A67,51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财产保险公司十日内赔付A损失67,519元;财产保险公司十日内支付S7933元。(2018)沪0116民初15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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