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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警后离开现场治疗,是否构成逃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南北高架东侧ND210处,H驾驶K所有车辆与强生公司驾驶员J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乘客即F及G受伤。事发后,H告知强生公司驾驶员J其受伤、需要就医,让J报警后,H离开现场,至长征医院就医。

F至第十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左侧)足舟状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外踝)。F住院治疗11天,治疗期间,F共支付了医疗费5,256元。上海律师

对于该起事故,交警高架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H负事故主要责任,强生公司驾驶员J负次要责任。

经交警高架支队推介,司法鉴定中心对F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F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足跟骨及舟状骨骨折,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F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上海律师

车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09版)》第四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上海律师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K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第2条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上海律师

经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F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F左踝、足交通伤,后遗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上海律师

财产保险公司认为,H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所约定的免责事由;F及H、K则认为通过电话营销方式投保,投保时保险公司向其出具的是《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H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就医的情况并不能构成财产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上海律师

H、K与财产保险公司各提供了不同版本的保险条款,根据财产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上记载内容来看,本案应适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而非《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免责。H系告知强生公司驾驶员J其需要就医后离开现场,并非逃离现场,财产保险公司并不能免责,对于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律师

对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强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H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结合病历,核定为5,2569元;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40元标准为2,4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休息期为120日,按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680元;护理期为60日,按每天50元标准,确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F的伤残等级为5,000元;交通费为200元;衣物损费(含眼镜),酌定为1,8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案件情况,3,000元尚属合理;鉴定费为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960元。(2018)沪7101民初182号(2019)沪03民终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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