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薛B、余C诉称,薛B系事故当事人余D之妻,原告余C系二人之女。2014年7月28日10时15分许,余D骑自行车在天目西路恒丰路路口与张E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余D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
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余D驾驶非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E因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方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24927.07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护理费100元、家属误工费29116元、交通费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2000元。要求人寿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再由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予以负担,不足部分由姚F和尚勇公司连带负担。
姚F辩称,本人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于尚勇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张E系本人雇佣的驾驶员,同意原告保险赔付范围外合理的损失费由本人负担。事故后,本人垫付钱款20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尚勇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于本公司进行经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外购药不认可,护理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丧葬费应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认定受害人余D系主要责任,姚F雇佣的驾驶员张E系次要责任,人寿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依法确认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付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费,由姚F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鉴于姚F的已履行额已超过其应赔付额,故尚勇公司不须承担再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定为24872.1元,非医保费用(未超过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死亡赔偿金,确定为877020元;护理费,余D确在事故后住院救治,原告主张100元,尚属合理;家属误工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考虑到余D确在医院救治的事实,酌定为150元;丧葬费,原告主张30216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余D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0元;律师费,酌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均属人寿公司的赔付范围。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B、余C医疗费(含全部非医保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薛B、余C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334943.2元;姚F应赔偿薛B、余C律师费4000元(已履行20500元)。(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56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