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骑自行车在中山北路立交桥下桥附近和骑电瓶车的被告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伤后送往华山医院等数家医院资料,被诊断为右颞顶硬脑膜外血肿、左颞脑内血肿脑外伤,伴有其他伤,经过伤残鉴定确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360到390日,伤后需长期补充营养及护理依赖。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责任归责,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赔偿金额双方争执不下。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43,567.88元、残疾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630元、救护车费1,049元、护理费438,243元、营养费2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4,847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1,427.90元、日用品费4,640.29元、通讯费1,100元。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伤残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病历、护理费发票19,023元、交通费发票4,847元、救护车发票1,049元、鉴定费发票费3,630元、日用品费发票4,640.29元。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42,000元并预付医疗费1,613.6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保护,原告因被告交通违法致伤,理应获得赔偿。基于原告是一级伤残,获赔:
残疾赔偿金803,760元,原告是城镇居民,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88元/年,40188元/年×年限×伤残等级系数,原告受伤时不满60周岁,伤残赔偿金的年限为20年,计算得40188×20年×伤残等级系数1=803,760元。
由于原告是一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每级5000元,参照最高限,为50,000元。
鉴定费用3,630元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就诊病历等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及不相关的费用,确定为243,402.2元(含救护车费1,049元),即24万元左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予以准许。
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需要长期营养,根据20元到40元每天的营养标准,一级伤残的营养标准参考较高的上限,为40元每天,故而40元/天×365天×20年,确定为292,000元,即29万左右。
关于护理费,在医院治疗期间用去护理费19,023元,护理了200天。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护理年限为20年,扣除在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剩余19年零165天,2013年的最低工资为1620元,为19,023元+1,620元/月÷30天×165天+1,620元/月×12个月×19年=397,293元。
关于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要求赔偿11,427.90元,法院酌定为10,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4,847元,法院酌定为3,000元。
关于日用品费,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要求赔偿4,640.29元,法院酌定为2,000元。
关于通讯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也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而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赔偿总金额为1,809,085.20元,约181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