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骑电动车在普陀区某路段行使,从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小客车的被告撞到了原告,某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某营业部在起诉前已经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800元。
被告诉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和小客车司机承担同等责任,要求被告司机按60%的赔偿比例赔付交通事故的损失,请求赔偿医疗费232088.81元(以下币种均为)、护理费353025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5640元、残疾赔偿金40188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司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要求被告司机承担鉴定费4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判令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900元、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停车费和加油费发票、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产生护理费353025元、律师代理发票5000元。
某汽车租赁公司辩称自己和司机是租赁关系,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审核了租赁人的驾照,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某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呼同意事故责任认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担赔偿责任。
在起诉前的另案中法院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费3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被告司机赔偿原告医疗费28054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8元,共计283471.57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构成一级伤残,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评定被鉴定人沈某某营养期60日,护理期、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存在终身全部护理依赖。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保护,原告因被告交通违法致伤,理应获得赔偿。基于原告是一级伤残,获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为72周岁人员,根据H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40188元,每超过六十周岁每一岁递减,按40188×年限×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为40188×年限(20-12)×伤残等级系数,残疾赔偿金为321504元。残疾赔偿金,上述赔偿款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司机按60%的比例承担。
关于医疗费,除社会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部分,法院支持医疗费为45603.1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49.5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部分主张不予处理。
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日,酌情按照每日4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证据证明事发前原告仍在工作,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至评残日前一日,存在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93821元。
原告就诊及家属探望产生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过高,酌情认定为1000元,根据原告在案件中的过错,支持6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25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级伤残为500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亦存在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某营业部赔偿原告30000元、残疾赔偿金79000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司机赔偿原告医疗费27361.90元(45603.10×60%)、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990×60%)、营养费1440元(2400×60%);被告司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5502.40元(242504×60%)、交通费600元(1000×60%)、护理费116292.60元(193821×60%)、残疾辅助器具费3750元(6250×60%);鉴定费2940元(4900×60%)、律师代理费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