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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失两腿构成三级伤残,无责方获赔约135万元

原告徐某骑自行车与被告程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在浦东新区某路段发生碰撞,与其倒地后双下肢被货车碾压,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小腿中上段以远毁损伤。现双膝关节下小腿中上段以远缺失,评定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护理至本次鉴定签发日之前一日,营养3个月。此后部分护理至假肢适应。”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1,5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4,670元、安装假肢的康复训练费4,08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日用品费722元、误工费8,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643,008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损失首先要求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程某赔偿。

原告为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

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获赔: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确定为41524.64元。

关于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支持43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费用424100元,助行器930元,假肢维修费169,640元(假肢安装费84,820元的10%计算20年),共计该项损失为594,670元。

关于康复训练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法院支持其主张的4,08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法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衣物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原告分别主张300元和300元,法院支持衣物损失300元,对于原告主张自行车已报废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明,法院支持车辆损失费50元

关于误工费,法院支持按原告实际收入1620每月计算5个月,共8100元。

关于营养费,法院支持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主张3个月的营养费为3,600元。

关于护理费,从发生交通事故至鉴定签发日之前一日的护理期为5个月,此后部分护理至假肢适应的护理期为3个月,共计主张8个月的护理费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法院确认为9,6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上海市城镇居民,按40188元每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法院确认为64300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予以支持。

关于日用品费,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和发票确认722元。

关于2300元鉴定费和10000元律师费,属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法院予以确认。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金额共计134636.64元,约1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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