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与被告曹某驾驶的大客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某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卢某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卢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四级伤残。原告卢某休息期12个月,存在部分护理依赖(1人/24小时),营养期8个月。为本次鉴定,原告卢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
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310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60000元、营养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562632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7.50元,前款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有关证明、律师费发票等。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双方按责赔付。原告获赔:
关于医疗费,法院根据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确认为143054.53元。
关于伙食费,法院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200元。
关于营养费,以40元每天计算,法院确定为9600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和鉴定费,法院分别确定为35000元和3000元。
关于医疗辅助用品费,法院确定为37.5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为城镇户口,构成四级伤残,确定为562632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法院确定为180000元。
关于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19 440元、200元、500元、6000元。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获赔共计960664.03元,约96万元。 |